一
寫在前面
自我國實行市場經濟改革以來,投資領域出現了空前的繁榮,公司日益成為市場的主體。隨著我國公司制度的建立,實踐中出現了復雜且難以處理的隱名投資行為。《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沒有作出對隱名投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首次對隱名出資問題進行了規范,表明了法律對于這種交易形態的認可,但是在制度上尚未對隱名出資問題形成一套完善的機制。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肯定了隱名股東基于實際履行出資義務而享有投資權益的權利,但實踐中法院判定投資權益歸屬于隱名股東,卻因不滿足“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規定,隱名股東的身份仍無法變更,股東資格仍由名義股東享有。那么,是不是只有經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這一條路才可以肯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呢?我們從今天這個案例入手,來探討一下隱名股東的幾種顯名路徑。
二
案情簡介
1997年2月4日,淮陰市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信托公司)與淮陰市城市建設規劃技術咨詢服務部共同出資成立淮信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300萬元,該公司系國有資產投資,為內資企業。
1997年6月,淮信公司與張秀蘭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張秀蘭投入資金400萬元人民幣,以增資方式獲得股權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約定,張秀蘭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鑄在該協議書上簽字。
1998年淮信公司股東及注冊資本發生變更。淮陰市城市建設規劃技術咨詢服務部將其股本全部轉讓給淮安市金信實業公司(以下簡稱金信公司),殷林也作為“股東”加入淮信公司。同年3月22日,淮信公司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確認修改公司股東為信托公司、金信公司、殷林。股東出資額及方式中明確載明修改后信托公司出資580萬元,金信公司出資20萬元,殷林出資400萬元人民幣(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0%)。淮信公司注冊資本由3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同年4月,淮信公司就上述股東及公司注冊資本變更內容向工商登記部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并得到批準。
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東信托公司、金信公司與張秀蘭簽訂補充合同書,合同書就合同乙方(張秀蘭)的出資分配等事宜再次作出約定,并在該補充協議第五條明確約定:乙方(張秀蘭)以殷林的名義進行的投資,殷林不僅享有管理權、監督權,而且最終支配投資及受益分配。
張秀蘭在殷林成為淮信公司股東后,其參與股東會增資及資本確認會議并在會議紀要上簽字;同時,其還參與公司就股東及資本額相關章程的修改會議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字,并參加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決議成為淮信公司股東會成員、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組成員并在相關會議紀要上簽名。
三
裁判要旨
公司及其股東均認可隱名出資人股東身份,且隱名出資人確屬實際出資,且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隱名出資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確認股東資格,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四
律師解讀
1、《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二條規定: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三條規定:
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隱名股東的顯名路徑主要有如下幾種:第一,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人)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后,可以成為公司股東;第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已為公司及其他股東所知曉并認可,則無需再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第三,公司已經通過允許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或者向隱名股東分配紅利等行為承認其股東身份的,視為已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
五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7號民事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對外隱名對內不隱名的出資人可否直接要求公司確認股東資格的問題的闡述:
關于張秀蘭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東資格問題。《協議書》和《補充合同書》均可證明,淮信公司及其股東均同意張秀蘭向淮信公司繳納出資成為股東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東對張秀蘭以殷林的名義進行投資均是明知的。張秀蘭多次以淮信公司股東的身份參加股東會議,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5修訂)》內容,房地產開發并未列入上述目錄限制類或禁止類產業,故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負面清單)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和變更,不再需要審批。因此,原審判決依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以及出資事實確認張秀蘭為淮信公司的股東,適用法律并無不當。